(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蔡倩华与黄慧梅、徐玮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倩华,黄慧梅,徐玮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倩华,女,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慧梅,女,汉族,1944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伟文,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徐玮峰,男,汉族,1971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麦子健,广东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蔡倩华与被上诉人黄慧梅、原审被告徐玮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蔡倩华、徐玮峰虽然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但本案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据黄慧梅所举的证据,黄慧梅与徐玮峰在借据中约定由蓬江区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蔡倩华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蔡倩华上诉提出:1.约定原审法院管辖只是徐玮峰个人的意思表示,蔡倩华并没有签名。《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指全部当事人,一审裁定将部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成全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2.徐玮峰为达到侵占蔡倩华离婚分得的财产权益,串通家庭成员杜撰虚构《借据》,蔡倩华保留追究当事人涉嫌合谋诈骗犯罪的权利。3.本案按照一般地域管辖,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和公正司法。请求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蔡倩华、原审被告徐玮峰与被上诉人黄慧梅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双方就案件管辖问题争议的焦点是黄慧梅提供的《借据》中关于案件管辖的约定是否符合约定管辖的规定。黄慧梅提供的《借据》中有“如有争议,双方在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借据》只有徐玮峰一人的签名,蔡倩华、黄慧梅都没有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故其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蔡倩华、徐玮峰的住所地在广州市,故本案应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另外,本案诉讼的事由,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中已有所涉及,故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情和分清责任。综上,上诉人蔡倩华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江蓬法民一初字第159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平惠审判员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甄秀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