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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高洪友、张书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洪友,张书芹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丛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洪友,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初中文化,鸡西市恒山区商业服务公司下岗职工,住鸡西市恒山区,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羁押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第一看守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闫巧珍,河北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书芹,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高中文化,邯郸市第三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本市丛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份,被告人高洪友从黑龙江省鸡西市到本市丛台区曙光街和青年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张书芹的“天狮保健品”门市,利用其携带的报纸通过授课的方式,宣传向新加坡富汇达公司投资的好处,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吸收被害人张某1、温某等12人存款308637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单、宣传报纸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经被告人高洪友吸收资金金额只有15000元,投资人都是经别人介绍,并非是高洪友本人宣传,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人高洪友从黑龙江省鸡西市到本市丛台区曙光街和青年路交叉口处被告人张书芹的“天狮保健品”门市,利用其携带的报纸通过授课的方式,宣传向新加坡富汇达公司投资的好处,至2012年5月份,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吸收被害人张某1、温某等12人存款308637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符某证明,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到曙光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东的天狮专卖店内想了解产品情况,经理张书芹让一个叫高宏民的给其讲通过炒外汇获取高额收益的办法,向富汇达公司投入1000(6300元人民币)美元作为一手,收益40%,并可以让投资者去境外旅游,其自2012年3月份开始陆续投入18单共计人民币11.34万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2、证人张某1证明,2012年3月28日,其通过符某得知一个投资能获取大收益的好事且没有风险,其就到曙光路与青年路交叉路口东的天狮专卖店内想了解情况,张书芹说通过新加坡富汇达公司给炒外汇,投入1000(6300元人民币)美元作为一手(一单),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并可以去境外旅游,其自2012年3月30日一次投15单计人民币9.45万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3、证人赵某证明,2012年2月份,其听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张书芹打电话让高洪友来讲课,其陆续投资两手,共计12600元,其将钱交给了张书芹,有一手返了2520元,还有一手其全部提了出来。4、证人温某证明,2012年2月份,其听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张书芹打电话让高洪友来讲课,主要讲投资富汇达好处,其投资一手,共6300元,其将钱交给了张书芹,返了其2520元现金。5、证人王某1证明,2012年4月份,其听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还在张书芹门市听过一个叫高洪友的讲师讲课,主要讲投资富汇达的好处,其投资一手,共6300元,其将钱交给了张书芹。6、证人付某证明,2012年4月份,其朋友王某1告诉其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和王某1去曙光路和青年路交叉口的天狮门市,听高洪友讲课,主要讲投资富汇达的好处,其投资一手,共6300元,其将钱交给了张书芹。7、证人王某2证明,2012年4月份,其朋友尤银芳告诉其张书芹那里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和尤银芳去曙光路和青年路交叉口的天狮门市见到了张书芹,其投资一手,共6300元,其将钱转账到张书芹的工行卡上。8、证人郭某证明,2012年2月份,其听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张书芹打电话让高洪友来讲课,主要将富汇达好处,其投资三手,共18900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返其利息2520元,和1323元碰对奖金。9、证人张某2证明,2013年3月份,张书芹说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三个月就能保本还利,投资6300元为一手,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其投资一手,共6300元,其将钱交给了张书芹。10、证人程某1证明,2012年5月份,其朋友王铁梅告诉其张书芹那里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和王铁梅去了曙光路和青年路交叉口的天狮门市,见到了张书芹,在2012年5月18日、5月20日投资了四手,共37800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11、证人程某2证明,2012年5月份,其朋友邓祖芬告诉其张书芹那里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收益40%,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和王铁梅去了曙光路和青年路交叉口的天狮门市,见到了张书芹,在2012年5月31日投资了二手,共12600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12、证人王某3证明,2012年5月份,其朋友叫宋兴旺告诉其张书芹那里有个富汇达投资项目,能获取大收益且没风险,三个月内就能保本还利,收益40%,投资6300元为一手,后其去了曙光路和青年路交叉口的天狮门市,见到了张书芹,还有一个外地来的人讲课,在2012年5月31日投资了一手,共6300元,其将现金交给了张书芹。13、警察许某、杨某证明,被告人高洪友于2013年3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4、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宣传报纸;被告人张书芹转、存款明细;及被告人高洪友讲课时用的报纸。15、被告人高洪友的供述,2012年3月份,吕彦让其来邯郸找一个叫张书芹的女的,并让其在邯郸宣传富汇达公司的好处,并答应给其多点积分,后其到邯郸找到张书芹,待了五六天。期间其主要就是给张书芹找来的人讲新加坡富汇达公司的好处,讲炒外汇的好处,一手6300元,三个月后公司返给40%等,并给他们看其带来的报纸等宣传品,投资的这些人将钱交给张书芹,张书芹给他们往网上登记。16、被告人张书芹供述,2012年2月,通过一个叫刘向忠的讲师介绍,一个叫高洪友的人找到其门市说新加坡富汇达国际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搞了一个外汇投资理财的项目,投资1000美元(或6300元人民币)为一手,三个月给40%的利息,让其和他一起搞,每介绍投资人投资一手,可提成200多元,其就对身边朋友说了此事,叫他们来其门市听高洪友讲课,如有人感兴趣想投资,他们把钱交给其,其转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一共有十几个人投资。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未经金融部门批准,通过授课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发后,被告人高洪友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故对被告人高洪友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经被告人高洪友吸收资金金额只有15000元,投资人都是经别人介绍,并非是高洪友本人宣传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被告人高洪友、张书芹的供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高洪友的指控成立,故对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信;所提具有自首情节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洪友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书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11月5日止)。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智宏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