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矿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高荣花与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荣花,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矿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高荣花,井陉县农村商业银行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吉堂,男,1954年9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法定代表人李立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荣花与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审判员甄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吉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荣花诉称,2006年3月28日,2006年4月7日,2006年5月19日,被告以生产经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绝返还。2010年6月13日,被告承诺借款协议还清本息前继续有效,后原告继续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及同年4月7日、5月19日被告共分三次以用于生产,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高荣花借款各10万元,共借款30万元,三次协议均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五,按时足额清偿贷款本息。贷款半年后,原告有权提出收回借款,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到原告本金1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偿还借款情况自认如下:第一笔借款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偿还原告180元,2006年5月至2008年7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以上第一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67680元;第二笔借款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偿还原告1900元,2006年6月至2008年7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以上第二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66900元;第三笔借款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偿还原告900元,2006年7月至2008年7月被告每月偿还原告2500元,以上第三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63400元。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共偿还原告1979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协议、三份书面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收据,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对逾期还款利息未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未做出约定,该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对于原告的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6.39%,原告与被告约定三笔借款一年期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第一笔借款的利息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6.39%,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可支持原告一年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5560元(100000((6.39%(12)(4(12]。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11%,故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47400元(100000((7.11%(12)(80]。原告第二笔借款的利息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为6.39%,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可支持原告利息为25560元(100000((6.39%(12)(4(12]。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07年05月19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20%,故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48000元(100000((7.20%(12)(80]。原告第三笔借款的利息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07年3月18日公布的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6.39%,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被告应当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可支持原告利息为25560元(100000((6.39%(12)(4(12]。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2007年05月19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20%,故可支持原告逾期利息47400元���100000((7.20%(12)(79]。以上三笔借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年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总共为2194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的每次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之后再抵充借款本金。原告承认收到被告支付197980元利息,该款应视为被告支付给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款,因原告并未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着不告不理的规定,对被告尚应支付的利息21500元(219480-197980),本院不做处理。综上,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利息,本金并未偿还,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荣花借款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河北丰达钢铁有限���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甄立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罕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