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王醒与章卫如、汤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醒,章卫如,汤末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长和商初字第29号原告:王醒。被告:章卫如。被告:汤末英。原告王醒诉被告章卫如、汤末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醒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醒诉称: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系夫妻关系。被告章卫如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3月14日,月息1.5分,若逾期付款则需按每日5%计算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出借款项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并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后拒绝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利息34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1月20日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要求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1734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于2011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约定借期至2012年3月14日,月息1.5分,若逾期付款则需按每日5%计算违约责任;2.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章卫如与被告汤末英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8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2日补发婚姻登记证。被告章卫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汤末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章卫如、汤末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章卫如与被告汤末英于1983年4月10日在虹星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后在2010年11月2日在长兴县民政局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醒与被告章卫如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章卫如归还剩余借款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已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若逾期付款则需按每日5%计算违约责任,现原告王醒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由于被告章卫如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卫如给付原告王醒借款本金170000元,利息3400元(暂计至2013年12月20日),合计17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汤末英对被告章卫如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由被告章卫如、汤末英共同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王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