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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于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英艳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于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登记地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沈阳市于洪区xx路###号楼###,容留卖淫女曹某某、武某某向嫖客祝某某、张某、杨某某卖淫三次。当日15时左右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武某某、祝某某、张某、杨某某的证言;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肇一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