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龚树田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树田,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3471号原告:龚树田。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鑫林。委托代理人:杨毓根。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被告:冯文礼。原告龚树田诉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冯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龚树田的委托代理人骆澜、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毓根、朱建华、被告冯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树田诉称:原告是经营钢材和水泥的个体工商户,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义乌市教育局荷叶塘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Ⅰ标工程的承包者。2012年11月2日至12月22日,两被告分八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6440元的红狮牌水泥,至2013年2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加上上期欠款27165元,两被告累计欠款93605元,被告冯文礼亲笔在《荷叶塘初中水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同意原告每月收取2.5%的利息。2013年3月8日到5月9日,两被告分12次向原告购买价值84830元的红狮牌水泥,2013年6月9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至2013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4830元。2013年5月2日到8月5日,两被告分12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4460元的水泥,货款分文未付。至起诉之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2895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289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93605元从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34830元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6446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事实:2012年夏天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陈德沛在涉案工地上支付给原告的儿子龚万红2万元现金,但这2万元现金与本案诉争的款项无关。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2012年11月2日至12月22日未向原告购买水泥,欠款也不是事实,利息也没有约定过。二、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8日至5月9日的单据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三、对原告所称的2013年6月9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5万元货款无异议、对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过2万元也无异议。四、2013年9月24日结算是事实,对截至该日欠原告货款也无异议。五、对2013年5月2日以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余立新收货也没有异议。六、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冯文礼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被告冯文礼辩称:2013年开始都是余立新收货签字的,我只不过是一个材料员,不承担付款责任,向原告购买的水泥都是用于工地建设的。原告龚树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经营钢材、水泥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义乌市荷叶塘初级中学的公章)一份19页,证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义乌市教育局荷叶塘初中改扩建工程二期I标工程的承包人。证据三、荷叶塘初中水泥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2年12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水泥款93605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证据四、付款凭证复印件一页二份(其中陈德沛写的字是原件)、销售单(客户联)六页共十二份,证明2013年3月8日至5月9日,被告分12次向原告购买价值84830元的水泥,6月9日付50000元,尚欠货款34830元的事实。证据五、销售单六页(结算联),证明2013年5月2日至8月5日,被告分12次向原告购买价值64460元的水泥的事实。证据六、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余立新系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证据七、转账支票一份(复印件,加盖银行公章),证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通讯录、施工日记共四页(复印件,加盖荷叶塘初级中学的公章),证明冯文礼系荷叶塘初中二期I标工程材料员的事实。证据九、缴费信息查询七页,证明余立新、陈德沛系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员的事实。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到相应的货物。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和原告约定过利息的支付,也没有与原告在2013年2月9日对过账。对证据四付款凭证中,2013年6月9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5万元,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支付了84830元,在2013年9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34830元。对付款凭证反面冯文礼的签名有异议,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冯文礼的行为。对证据四销售单的收货金额不对,应该是93410元,销售单都是客户联,应该在收货人的手中,但现在是在原告手中,所以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中余立新的收货行为都是认可的,但他是在5月2日之后收货。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余立新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货材料员。对证据七也无异议,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5万元,支付给原告儿子龚万红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通讯录中看不出从什么原件中复印出来,且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冯文礼就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余立新、陈德沛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冯文礼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意见举证如下:证据一、义乌市荷叶塘初级中学工程场地告示牌照片2份,证明:义乌市荷叶塘初级中学工程场地有明显的告示牌,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告示牌中声明:凡是与本公司项目工程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事先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任何人以本公司的任何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有本公司盖章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如卖方擅自与本公司的任何个人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则本公司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卖方承担。证据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原告代表龚万红已经向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84830元水泥款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首先,该照片反应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所以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其次,该告示牌没有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公司的印章,形式不合法。再次,该告示牌所反映的内容是违法的。对证据二,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陈德沛出具的说明明确了该84830元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支付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也就是说2013年5月11日原告方并没有收到过84830元。被告冯文礼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照片是在工地上拍的,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付款凭证是开具给原告的,让原告的儿子去领钱,但没有给他那么多,到了6月9日给了他5万元。被告冯文礼未提供证据。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对上列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文礼均无异议,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七、九的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不合法,且经手人冯文礼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正面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反面冯文礼的签名有异议,但冯文礼承认对该签字系其所签,故本院对该付款凭证、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销售单的客户联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结合被告冯文礼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结合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义乌市荷叶塘初级中学工程场地告示牌照片,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冯文礼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结合冯文礼的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冯文礼的质证意见,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拟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龚树田系经营钢材、水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与义乌市荷叶塘初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义乌市教育局荷叶塘初级中学改扩建工程二期Ⅰ标工程。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门口贴有公告,公告中写了“凡是与本公司项目工程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事先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任何人以本公司的任何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有本公司盖章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如卖方擅自与本公司的任何个人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则本公司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卖方承担”、该公告中还对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进行了公告,其中,现场材料员为冯文礼,治安领导小组组长为万建升、副组长为冯文礼。原告从2012年开始向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水泥。交易习惯为原告在送货时将销售单(销售单中注意事项有写明:本单经签名后,作为结算依据,具有法律效力)的客户联交由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己则凭借结算联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算,结算后将结算联一并交付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夏天,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儿子龚万红支付过货款2万元。2013年2月9日,原告与冯文礼就荷叶塘初中水泥款进行对账,至该日,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水泥款93605元,冯文礼与原告约定每月收取百分之二点五的利息。2013年3月8日到5月9日,两被告分14次向原告购买价值101410元的红狮牌水泥。2013年5月11日,原告持2013年3月8日到5月9日销售金额为84830元的销售单结算联12份(有2次买卖--2013年5月2日金额为8580元、2013年5月9日金额为8000元未进行结算)与冯文礼、余立新对账后,由冯文礼开具了领款金额为84830元的领(付)款凭证给原告的儿子龚万红,让龚万红凭该证向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领取。龚万红在领款人处签字,并将该凭证交到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陈德沛处。当天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方付款。直到2013年6月9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才就该笔债务通过转账支票向原告儿子龚万红支付了水泥款5万元,尚欠34830元未付。后为了收集证据,原告儿子龚万红要求冯文礼将金额为84830元的销货单(客户联)返还原告,并于2013年9月24日到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找到陈德沛,要求陈德沛出具欠条,但陈德沛只将2013年5月11日开具给龚万红的领(付)款凭证、2013年6月9日开具的付款凭证复印在同一张纸上,并在下方写明“2013.6.9公司已付伍万元,尚欠3.483万元”的字样。2013年5月14日到8月5日,两被告分10次向原告购买价值47880元的水泥,货款分文未付。加之2013年5月2日金额为8580元、2013年5月9日金额为8000元未结算的货款,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289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冯文礼的涉案行为对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无约束力;二、2012年9月24日陈德沛的结算范围问题。对焦点一,原告称冯文礼系大奥公司的员工,系材料员,并提供了从涉案工程发包方荷叶塘初级中学取得的、加盖了荷叶塘初级中学公章的通讯录、施工日记为证。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冯文礼并非其员工,且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告示牌中声明:“凡是与本公司项目工程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事先与本公司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货款结算。任何人以本公司的任何名义对外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必须有本公司盖章及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人)的签字,如卖方擅自与本公司的任何个人发生买卖合同或赊欠账行为,则本公司不予认可,所有责任由卖方承担”,故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冯文礼与原告的交易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1、原告称其未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也未予否认,且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认其于2012年夏天通过其员工陈德沛向原告支付过2万元的水泥款,这说明原告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认同其与原告的买卖关系;2、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告示牌照片看,该照片中涉案工程的现场材料员处写的是冯文礼,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现场材料员与公示人员冯文礼不一致,且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看,该付款凭证中也有冯文礼的签字,故本院认定冯文礼是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处的现场材料员。因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述称其在承建涉案工程后未将该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故对于2013年2月9日冯文礼经办的与原告的对账单,因冯文礼系现场材料员,其收货对账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冯文礼的收货、对账行为系代表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对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约束力,应由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至于对账单上的利息,因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经过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本院认定该利息约定对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焦点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陈德沛的结算只是针对2013年5月11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领(付)款凭证进行的结算,亦即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该领款凭证中水泥款为34830元;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结算是针对截至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其发生的所有买卖关系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陈德沛的该结算行为只是对2013年5月11日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领(付)款凭证进行的结算。理由:1、5月11日领(付)款凭证中的金额为84830元,2013年6月9日已付五万元,欠款金额为34380元,与陈德沛所写的“2013.6.9公司已付伍万元,尚欠3.483万元”相吻合;2、陈德沛所写的“2013.6.9公司已付伍万元,尚欠3.483万元”正好写在5月11日领(付)款凭证的下方,应视为对该领(付)款凭证的补充;3、如像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辩称的是对原、被告双方所有买卖行为的结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在6月9日后还向原告支付过货款,结合陈德沛结算中所写“2013.6.9公司已付伍万元,尚欠3.483万元”,且2013年5月2日后还有很多具有结算依据性质的销售单结算联还在原告手上,可推定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2013年9月24日陈德沛所写的“2013.6.9公司已付伍万元,尚欠3.483万元”系最终结算不符合常理。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提供的水泥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责任。至庭审之日止,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92895元,故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92895元。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标准为按月利率2.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93605元从2013年2月9日开始计算,34830元从2013年9月24日开始计算,64460元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冯文礼约定利息经过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该约定对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原告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利息损失的赔偿标准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原告自称与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冯文礼系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材料员,故原告要求冯文礼支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树田货款19289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龚树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大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64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穆文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何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