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北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杰与被告郭志刚、柳殿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杰,郭志刚,柳殿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北初字第00030号原告刘杰,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郭志刚,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柳殿发,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杰诉被告郭志刚、被告柳殿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志刚因涉嫌诈骗犯罪被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殿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杰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郭志刚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以捷达车一台、拖拉机一台做抵押,并由被告柳殿发做为担保人。借款合同到期后,向被告郭志刚索要欠款时,无法与其本人联系,后得知其涉嫌犯罪被羁押。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志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柳殿发辩称,郭志刚与原告借款,我用我的拖拉机做抵押,我是担保人,同意与郭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被告郭志刚向原告刘杰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郭志刚以租赁他人一台捷达轿车做抵押,被告柳殿发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自己的一台轮式拖拉机做抵押,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强制执行条款与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志刚因涉嫌诈骗犯罪,现押于北票市看守所。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志刚向原告刘杰借款,被告柳殿发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实,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应及时偿还,虽然在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中设有抵押担保的条款,但在设有抵押担保的借贷案件中,在债务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是否行使抵押权应于债权人的决定,债权人可以选择行使抵押权,亦可要求债务人直接清偿债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郭志刚给付借款及利息,由被告柳殿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志刚给付原告刘杰借款50000元,被告柳殿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被告郭志刚给付原告刘杰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郭志刚、柳殿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彦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红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