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谭素芬与高修河、董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素芬,高修河,董蔚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谭素芬。委托代理人王茹,系原告表妹。被告高修河。现在深县监狱服刑。被告董蔚华,成年。原告谭素芬诉被告高修河、董蔚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素芬委托代理人王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修河、董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素芬诉称,自2008年3月份,被告高修河通过名叫陶丽的和原告相识后,被告高修河几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以高额利息回报,每次高修河向原告借款都写一个借条,到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修河已累计向原告借本金4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五次偿还原告26000元,尚欠原告本金470000元,被告高修河为原告写了连本带息共计6000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高修河于2012年1月25日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承诺到2012年4月份,全部还清原告600000元款,然而被告一直不履行承诺,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款。被告高修河向原告借款是以个人名义而且用于家庭,用家庭资产担保,被告董蔚华与被告高修河系合法夫妻,依法应承担,以高修河、董蔚华夫妻财产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董蔚华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修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600000元整;判令被告董蔚华与高修河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修河、董蔚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修河、董蔚华为夫妻关系,从2008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高修河即存在借贷关系,2011年1月21日,被告高修河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今欠谭素芬现金陆拾万元整。”经原告确认,被告高修河截止到2011年1月2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49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原告本金26000元,尚欠原告本��470000元。2011年4月19日,被告高修河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欠谭素芬借款在2011年4月30号以前还清,否则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1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甲方(被告高修河)借乙方(原告谭素芬)陆拾万元整,由于甲方不能一次性归还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2012年2月8日以前还5万元整,2月29日前还17万元,余下的欠款在2012年3月-4月16号以前多期、多批或者一次性还清,到时未履行协议,甲方违约,甲方按银行同等利息双倍还款,乙方有权按第一债权人享受甲方的所有资产。”协议到期后,因被告高修河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修河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600000元整;判令被告董蔚华与高修河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一、被告高修河2011年1月21日写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600000元的事实。而、2011年4月19日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三、2012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以证明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承担。四、原告谭素芬残疾证一张,以证明谭素芬患有肢体残疾。五、被告高修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本院认为,原告谭素芬诉求的事实成立,有被告高修河出具的欠条、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截止到被告出具还款计划时,共欠原告本金470000元,利息130000元,共计600000元,被告高修河应予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2012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未主张,属于原告自行放弃该项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修河、董蔚华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高修河、董蔚华经本��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修河、董蔚华偿还原告谭素芬借款本金470000元、2012年1月25日前利息130000元,共计6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二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