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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四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王永海与夏英杰、柴新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英杰,王永海,柴新江,柴福春,刘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四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英杰,男,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忠,寿光联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海,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柴新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审被告柴福春,男,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刘树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上诉人夏英杰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海,原审被告柴新江、柴福春、刘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丰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英杰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忠,被上诉人王永海,原审被告柴福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柴新江、刘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5月6日,柴新江向王永海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6日至同年6月5日,到期后未能返还,借款人支付四倍银行借款利息。柴福春、夏英杰、刘树军、门海军在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欠据、收到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担保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王永海提交的借款合同、收到条,能够证明柴新江向王永海借款的事实,柴新江给王永海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其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返还责任,并按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王永海利息。柴福春、夏英杰、刘树军自愿为柴新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王永海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柴福春、夏英杰、刘树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王永海自愿撤回对门海军的起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柴福春、刘树军、夏英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柴新江返还王永海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柴福春、夏英杰、刘树军对柴新江所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新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柴新江、柴福春、夏英杰、刘树军负担。上诉人夏英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的借款是在2012年5月6日,还款期限是2012年6月5日,合同只是约定了连带保证责任,并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上诉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应当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永海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在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出担保期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柴新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柴福春答辩称: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刘树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夏英杰与被上诉人王永海,以及原审被告柴新江、柴福春、刘树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被上诉人王永海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柴新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王永海借款。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夏英杰及原审被告柴福春、刘树军依法应当对柴新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责任为法律规定的连带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直至欠款本息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6月5日起2年,而被上诉人王永海于2013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上诉人夏英杰以超出保证期间为由要求免除其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英杰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夏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