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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岑丽静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丽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岑丽静。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原告岑丽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丽静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丽静诉称,2013年8月1日,我方司机李玉龙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响嘡司营矿一期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07250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11000元,损失共计123750元。由于我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我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验损过高,我司对车辆定损35000元,公估报告与我司定损差距较大,我司提出重新鉴定,七日内提出申请,对该车辆提出重新���定,逾期不提视为放弃,施救费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岑丽静为其所有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岑丽静,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61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3年8月1日,原告方司机李玉龙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响嘡司营矿一期发生侧翻,造成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李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评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07250元、公估费5500元、施救费11000元,损失共计1237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运输证、事故认定书、证明、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公估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被告方在质证阶段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故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岑丽静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岑丽静保险金1237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