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包民初字第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杨洪生与陆信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洪生,陆信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包民初字第0973号原告杨洪生,男,1948年4月1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被告陆信礼,男,1960年3月1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负责人陈苏南,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成昌,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洪生与被告陆信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兰真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洪生、被告陆信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洪生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陆信礼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来镇悦来村5组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洪生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洪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信礼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洪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陆信礼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774.95元。被告陆信礼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其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6时50分许,被告陆信礼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沿乡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悦来镇悦来村5组地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杨洪生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洪生受伤、上述车辆受损。同年8月9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陆信礼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洪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洪生被送至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经治疗,于2012年8月13日出院。经诊断,原告杨洪生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肩胛骨折、右足底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另查明,被告陆信礼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陆信礼已向原告支付了现金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杨洪生提供的海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208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交强险保单、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现本院就原告杨洪生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909.95元,提供海门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6份。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确定,被告亦无异议。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9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营养费1860元(10元/天×186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三期标准、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营养费一般标准(1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误工费12437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6个月,每月2072.83元。提供海门市悦来镇悦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承包合同各1份、江苏省农村经济组织结算凭证3份。被告辩称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5周岁,故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5周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系从事渔业生产,故对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三期标准、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参照2011年江苏省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4073元/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073÷12×4=8024元。护理费1116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人护理6天,出院后1人护理6个月,每人每天60元。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人数、期限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参考三期标准、病情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报酬(每天6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等情形,被告亦无异议,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洪生因本起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为1754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投有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陆信礼驾驶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生医疗费49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8024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541.95元。被告陆信礼已支付的现金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向原告杨洪生给付的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陆信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洪生人民币17541.95元。二、原告杨洪生返还被告陆信礼人民币2000元。综合上述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洪生人民币15541.95元,钱款汇入原告杨洪生的银行账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给付被告陆信礼人民币2000元,钱款汇入被告陆信礼的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兰真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新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