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00034号原告孟某某,女。被告徐某某,男。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7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我曾于2012年3月1日向贵院起诉离婚,经亲属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被告办厂期间所欠债务要求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这次提出与我离婚不是第一次了,原告对我的情意已断,我也没有什么好说的,我同意离婚。我们婚后无共同财产,我原办厂期间和一切所欠的债务由我负责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5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77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亲属调解和好后撤诉,但撤诉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两本、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某某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一份、本院(2012)大民一初字第001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与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又始终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07年做生意,至今常年在外,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均称婚后无共同财产,又鉴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现均已成年,故本案不涉及婚生子女抚育及婚后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至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告诉称要求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辩称同意负责偿还婚后共同债务,故本院应予照准。综上,本院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徐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庆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瀚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