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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刑二初字第001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成年人。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某网吧门口,采用推车的手法窃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珍珠牌TDR100Z型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00元。2013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八士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电动车行驶证,医院诊断报告单,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小珍珠牌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蒋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殷晓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