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榕民终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贺向阳与励民名誉权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向阳,励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榕民终字第3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向阳,男,汉族,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励民,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贺向阳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裁字第45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贺向阳上诉称:一、“原告就被告原则”是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因此本案应由重庆市沙坪区人民法院(被告户籍地)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被告经常居住地)管辖。二、被上诉人及其企业在福州市的影响力太大,不利于当地法院公正审理。而上诉人在重庆市或深圳市均无社会影响力,因此由重庆市或深圳市的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理。三、根据“司法为民”或便利当事人诉讼的要求,本案由深圳市的法院审理更为合理。四、从便利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理和执行的角度,本案由深圳市的人民法院审理也更为合适。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励民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二、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主要生活和工作的地方,即福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亦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时,受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励民选择向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晓琴代理审判员 汪 霞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