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徐淑杰诉杨翠华、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淑洁,杨翠华,齐齐哈尔市春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再终字第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淑洁,女。委托代理人:李忠忱,黑龙江新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翠华,女。委托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青云小区27号楼。法定代表人:何世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助国,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徐淑杰因与被申请人杨翠华、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春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龙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淑洁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齐商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忱,被申请人杨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桂华,原审被告春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华在原审诉称:2009年,徐淑洁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2010年年末一次性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徐淑洁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其承诺2011年年末全部还清,但至今仍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徐淑洁给付其借款20万元。被告徐淑洁辩称:借款时其是春宇公司的会计,该笔借款实际是春宇公司借款,春宇公司也承认此事,并在春宇公司挂账,故该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春宇公司负责偿还。被告春宇公司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公司向杨翠华借款,当时徐淑洁是其公司会计,让她办的手续出了借据。借款发生时徐淑洁与杨翠华根本不认识,杨翠华不可能借给徐淑洁个人钱。2010年其公司与杨翠华已把往来账结清,其公司也不欠杨翠华的钱。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16日,徐淑洁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人民币20万元。2012年6月,杨翠华诉至法院要求徐淑洁偿还借款20万元。在本案审理中,依据徐淑洁申请追加春宇公司为被告。该笔借款时徐淑洁系春宇公司会计,杨国信系春宇公司负责人,杨翠华系杨国信妹妹。2010年12月23日,春宇公司及杨国信与杨翠华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春宇公司及杨国信将剩余30万元支付给杨翠华,至此,春宇公司及杨国信所借杨翠华的本息全部结清,此前所有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单据全部作废,双方往来账也全部结清。徐淑洁提供春宇公司财务账一册,以其证实该笔借款在2010年12月23日前已在春宇公司挂账,该笔借款系春宇公司使用。经审查,该财务账册系活页账,记账顺序颠倒,从内容到形式均不符合财务制度,其证明不了徐淑洁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春宇公司及杨国信与杨翠华签订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予采信。在该案诉讼前,杨翠华申请对徐淑洁坐落于龙沙区建工小区8号楼2单元101室房屋予以查封,原审法院裁定查封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徐淑洁向杨翠华借款事实成立,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借款是职务行为,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其以该笔借款不是个人债务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应履行还款义务。春宇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徐淑洁偿还杨翠华借款20万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履行。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徐淑洁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徐淑洁给付杨翠华1万元后,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的采信严重失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齐商申字第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徐淑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其向杨翠华出具20万元借据的行为属其个人借款是错误的。2009年1月16日,其为春宇公司会计受春宇公司负责人杨国信指派,到杨国信妹妹宏兴开发公司杨翠华处借款20万元的,在银行提款后,其给杨翠华出具了借条。第二天,其将该笔借款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借20万元,记到春宇公司的现金明细账上。由此可以证明,其在杨翠华处借款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杨国信的陈述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二)该笔借款进入春宇公司后,春宇公司偿还了14笔外债,该公司现金账上有明确记载,该笔借款去向明确,进一步证明该笔借款为春宇公司所用,其出具的20万元借据是职务行为。(三)其代春宇公司取该笔借款前,与杨翠华并不认识,如果是其个人用钱,杨翠华不可能借给其20万元巨款。(四)杨国信与杨翠华是亲兄妹,他们之间借贷是月利率5分,而所谓借给其20万元,自起诉前两年多的时间里,杨翠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在原审诉讼中也未提到利息。这充分证明,杨翠华明该明知该借款是春宇公司使用了,只是利用其借据的漏洞,试图获取不当利益。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其出具的借据是职务行为,杨翠华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五)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上完全违背了《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等法律规定,从而作出错误判决。请依法撤销(2012)龙商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杨翠华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杨翠华答辩称:(一)徐淑洁借款是个人行为,与春宇公司无关。2009年1月16日,徐淑洁称家中有事急用钱,向其借款20万元,承诺2010年年末还清。当时考虑徐淑洁是春宇公司的会计,与其哥哥杨国信关系密切,所以钱就借给她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其在工商银行龙沙支行取出部分存款和所带部分现金当面交给徐淑洁,徐淑洁出具20万元借条。该借条体现是徐淑洁借款,没有反映出春宇公司借款字样。其借给徐淑洁个人钱,只能向徐淑洁主张权利,向春宇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依据。春宇公司没有向其借款20万元,春宇公司也没有向其出具20万元借款的借款凭证,徐淑洁向其借款20万元与春宇公司无关,徐淑洁称为春宇公司借款无凭据。(二)春宇公司向其借款几百万元均有该公司欠据,加盖印章,会计徐淑洁在借据上签字。徐淑洁在借条上没有春宇公司印章,只能证明是徐淑洁个人借款。(三)杨国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012年7月20日,春宇公司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月徐淑洁向其借款20万元是春宇公司行为,当时徐淑洁与其不认识,该笔借款已于2010年12月23日全部结清。杨国信在该证明上签字情况属实。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公司证明与个人证明混为一谈;证实徐淑洁借款是春宇公司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徐淑洁是春宇公司聘用的会计,从春宇公司与其以往借款85万元借据证实,春宇公司收到该借款后都是徐淑洁收款并出具收条,从出据的时间看其与徐淑洁起码是于2007年7月12日相识,所以春宇公司及杨国信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四)徐淑洁提供的财务账是虚假的,不能采信。该财务账第2页的时间是2008年12月30日然后按照时间顺序到2010年1月6日,然而在此处后面突然插入2009年1月16日,借款20万元,然后又是2010年1月15日,记账顺序颠倒。如果是春宇公司借款,怎么能一年以后才记账,既然是财务明细账,就应按照财务管理制度采用统一账薄,不应采用活页记账。其与徐淑杰居住很近,2009年其为争取亚泰在安达工程项目,几乎每天都同徐淑杰一起到春宇公司,杨国信证实徐淑杰借款时与其不认识是虚假的。其与徐淑杰经常相见,若是春宇公司借款为什么徐淑杰出的借据不换春宇公司借据。上述事实表明,徐淑杰主张20万元借款是春宇公司所为,与事实不符,杨国信的证实不具有客观性。(五)2010年12月23日,春宇公司及杨国信与其之间签订结账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是徐淑杰与其借贷关系。原审判决生效后,徐淑杰于2013年2月17日主动履行1万元,之后徐淑杰、杨国信多次找其委托代理人,让代理人作其工作,20万元可以给付,但其以后不能再告杨国信。以上事实表明,该笔借款是徐淑杰个人行为,与春宇公司无关,否则徐淑杰不能拿出1万元主动履行判决。(六)要求徐淑杰给付自该案起诉之日2012年6月20日至2013年11月7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952.03元。综上,徐淑杰向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徐淑杰应依法承担还款义务,徐淑杰企图将其借款转嫁到春宇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春宇公司称:杨国信是春宇公司经理主持工作,在杨国信接该公司之前徐淑杰就是公司会计,杨国信与杨翠华是兄妹关系,20万元是杨国信与杨翠华借的,是由会计徐淑杰办的手续,原审法院通知春宇公司参加诉讼,杨国信提交2010年12月23日该公司、杨国信与杨翠华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的往来账目全部结清。执行1万元是春宇公司拿的,徐淑杰到春宇公司闹,当时赶上过年,杨国信没有办法,先给徐淑杰拿1万元让她先交着,赶上过年别出事。在原审中,杨国信于2012年7月20日以春宇公司的名义出具证明,证实2009年1月,该公司派财务人员徐淑杰前往杨翠华处借款20万元,此款用于该支出费用,该笔借款属于公司行为,与徐淑杰无关,2009年1月时徐淑杰与杨翠华根本不认识,不可能随意借钱给徐淑杰。杨国信在原审庭审中未出庭作证,原审庭审中虽然对该证明进行了质证,但在判决中未对该证明是否采信进行论述。在本院审理本案中,杨国信不同意出庭作证,为了核实该证明,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对杨国信进行调查核实。杨国信称,该证明是其以春宇公司名义出具的,徐淑杰于2009年1月16日给杨翠华出具的20万元借条其看过,其与妹妹杨翠华之间经常有借钱还钱往来,徐淑杰是春宇公司会计,借钱的手续都是她办,跟杨翠华该笔借款肯定是她办的手续,这笔钱肯定是公司用了,不能是徐淑杰借的,徐淑杰与其妹妹根本不认识,其妹妹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一分利息都不要,该笔借款在客观上和事实上是不存在的。杨翠华的质证意见,在原审中其提供了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与春宇公司借据9份,上述借据的收人均是徐淑杰。2009年其为争取亚泰在安达工程项目,几乎每天都同徐淑杰一起到春宇公司。杨国信证实徐淑杰借款时与其不认识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徐淑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无异议。春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国信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13年年11月4日所作的调查笔录称,其与杨翠华之间经常有借款还款,徐淑杰是公司会计,借钱手续都是徐淑杰办的。跟杨翠华该笔借款时,徐淑杰与杨翠华根本不认识,杨翠华不可能借给不认识人20万元。经查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问题前后矛盾,并结合原审中的相关证据,该调查笔录所证实的相关问题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在本院再审庭审中,经法庭调查,徐淑杰主张该争议的20万元,是春宇公司借款,不是其个人借款,并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时提供了春宇公司的相关财务账。因徐淑杰提供的春宇公司财务账不规范,为查明事实,法庭责令春宇公司提供2009年1月记账凭单簿,春宇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一册,该记账凭单簿中第72号记账凭证记账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收到宏兴开发公司现金20元,后附0004636(原始)记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今收到宏兴开发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备注借款,收款人徐,2009年1月16日”。经庭审质证,徐淑杰的质证意见,该证据证实是公司行为,当时钱拿回来后,开的收据,根据收据起的凭证,对原始凭证无异议。杨翠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记账凭证、往来账、现金账都是徐淑杰记的,往来账是一年以后记的,记账凭证下面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盖章,不符合财务制度,记账凭证上记载是宏星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春宇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徐淑杰是当时公司的会计,她所做的账目公司是认可的。本院认为,春宇公司提供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2月30日记账凭单簿中的记账凭证下面均没有会计、记账员、出纳员等相关人员盖章,第7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6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1月16日,第92号记账凭证后附004635原始记账凭证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上述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并且第72号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该证据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徐淑杰在原审及再审中提交的春宇公司账册均为活页账。现金明细账第二页2008年的账目在前,2009年账目在中间,2007年账目在后,现金明细账记载该笔借款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7日,而在原审中提供的春宇公司往来账册记载该笔借款的入账时间是2009年1月16日。两份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淑杰的借款是其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在原审中,杨翠华提交了与春宇公司以往的九张借据和收据,徐淑杰在借款人处均签名,上面均加盖了春宇公司现金收讫章及财务专用章。本案所涉及的借条上,只有徐淑杰签名,没有注明是春宇公司借款,也没有加盖春宇公司现金收讫章或财务专用章,不符合杨翠华与春宇公司以往的借款惯例。如果是春宇公司借款,按惯例借款人处也应签写春宇公司。根据现有证据综合分析,借条的持有人是杨翠华,杨翠华应为债权人,且徐淑杰对借条上的签名及借款无异议,只是认为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徐淑杰提供的春宇公司往来账、现金明细账以其证明该笔借款是职务行为,因其所提供的往来账、现金明细账均为活页,并且记账顺序颠倒,相互矛盾,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该笔借款系其职务行为。本院责令春宇公司提供的该笔借款的记账凭证及原始记账凭证,存在原始记账凭证号前后顺序颠倒,无相关记账人员盖章,并且该笔记账凭证与现金活页账时间不符,不符合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从而进一步认定该笔借款不是职务行为。综上,徐淑杰再审请求20万元借款是其职务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杨翠华在本院二审中请求徐淑杰给付借款利息16952.03元,因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请求借款利息,该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不予审理。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商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永玲审 判 员 董保红代理审判员 梁丽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敖 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