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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秀与王秀兰、贾德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秀,王秀兰,贾德斌,姚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负责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严伟坤。被告:王秀兰。被告:贾德斌。被告:姚烨。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为与被告王秀兰、贾德斌、姚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严被告伟坤、被告贾德斌、姚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起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秀兰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被告贾德斌、姚烨自愿为被告王秀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王秀兰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秀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9800元,支付借款利息4089.48元,合计83889.48元(利息已计算到2013年11月27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贾德斌、姚烨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秀兰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贾德斌、姚烨自愿为被告王秀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4.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5.明细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7日止,被告王秀兰尚欠借款本息的数额。被告贾德斌答辩称:其儿子贾毅敏曾向银行借款,借款到期后,因未归还,由贾毅敏的母亲王秀兰向银行借款用于归还欠款。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利息已支付了一部分。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暂时无力归还。被告贾德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烨答辩称,为本次借款进行担保属实。被告姚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秀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5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1日,被告王秀兰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秀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购买门等货物,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利息按季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算。原告与被告贾德斌、姚烨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贾德斌、姚烨自愿为被告王秀兰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额1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秀兰未按约将借款本金归还给原告,也未付清借款利息。至2013年11月27日止,尚欠借款本金79800元、利息4089.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秀兰向原告借款8万元事实,其应当按约如其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贾德斌、姚烨作为本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79800元,并支付利息4089.4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11月27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合计83889.48元。二、由被告贾德斌、姚烨对被告王秀兰的上述债务在最高1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秀兰、贾德斌、姚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20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秀兰负担2069元(由被告贾德斌、姚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