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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莫红娟与温状、刘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红娟,温状,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半民初字第3号原告:莫红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钧。被告:温状。被告:刘伟。原告莫红娟为与被告温状、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新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红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状、刘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红娟诉称:2013年9月26日晚,原告车辆下班途中,途经温州路金华路口时,遭被告温状驾驶的浙A×××××小型车撞击,致使原告车辆右前门、右后门等多处变形。后经拱墅区交警大队现场责任认定,被告全责。且被告驾驶车辆由于未购买任何保险,被交警大队拖走。原告车辆经4S店维修,共花费7475元。由于事发时被告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修理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7475元。原告莫红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修理费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7475元的事实。被告温状、刘伟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莫红娟提交的证据1、2,经审核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8时40分,温状驾驶浙A·1LB**车辆从温州路西向东车道右侧车位内向左打方向驶出车位过程中,与温州路上西向东行使的徐钧驾驶的浙A·N95**车辆(该车登记在莫红娟名下)相碰,造成浙A·1LB**车左侧车头保险杠脱落,浙A·N95**车右前侧、右侧车身受损。经拱墅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状全责,徐钧无责。事故发生后,浙A·N95**车经保险公司定损并经修理,莫红娟花费修理费7475元。另查明,浙A·1LB**车登记在刘伟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温状负全责,故应对莫红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修理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伟作为浙A·1LB**车的车主和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应对上述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红娟车辆修理费7475元。二、被告刘伟对被告温状上述第一项应付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温状负担,被告刘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新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施水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