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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乐减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黄长明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乐减字第282号罪犯黄长明,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自贡市人,农民,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沿滩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黄长明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同案犯上诉,经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以(2008)自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判决发生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1年5月16日减刑1年,刑期至2017年7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4年1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黄长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为二级病残,2013年7月25日获表扬奖励,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的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08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长明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考试成绩良好,态度端正。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长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长明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判员:伍健代理审判员 : 陈 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