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满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与被告王新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王新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满民初字第22号原告王春明,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满城县。原告王淑梅,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书荣,女,195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玉珍,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建军,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月,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与被告王新月、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方建军,被告王新月、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诉称,2013年8月8日5时10分许,王新月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村西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未知名男子(现经DN检测该未知名男子系王球尔)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球尔死亡。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月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球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冀F×××××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原告与王球尔是亲兄弟关系,王球尔无配偶、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死亡赔偿金129296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9067元。除交强险应赔偿110000元外,其余赔偿金被告王新月已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之弟王球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0000元。被告王新月辩称,我已赔偿原告6万多元,我的肇事车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被告王新月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5时10分许,王新月驾驶冀F×××××小型客车沿保涞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韩家庄村路段时,与前方步行的王球尔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球尔死亡。该事故经满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新月无驾驶证驾车上路行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球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冀F×××××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8日零时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王球尔1949年9月4日出生,未婚,无子女。原告王春明系王球尔之弟,原告王淑梅系王球尔之姐,原告王书荣、王玉珍系王球尔之妹。2013年8月21日,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与被告王新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新月一次性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5000元,被告王新月先给付65000元,其余110000元,由四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10月24日,王新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满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户籍证明信、常驻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满城县石井乡永安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王球尔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系王球尔亲属,法定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月因过错致王球尔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王新月虽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依法确认王球尔死亡赔偿金129296元、丧葬费19771元,赔偿权利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75000元,因原告已与被告王新月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王新月赔偿其中65000元并已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冀F252**客车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春明、王淑梅、王书荣、王玉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新月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泊舟审 判 员 赵兰水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会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