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民一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廖某诉刘某、廖A、廖B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刘某,廖A,廖B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隆民一初字第1606号原告廖某,男,193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亮,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4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A,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廖B,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名安,湖南九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诉被告刘某、廖A、廖B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2012年2月8日上午,原告准备扒开碎石以便通行和排水,遭到三被告的殴打致伤,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14590.63元。被告刘某、廖A、廖B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是治病,与三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廖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户籍资料,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对廖雨堂的调查笔录,廖雨堂系蓄鱼塘村支部书记,他证明廖某与刘某之夫廖为青为亲兄弟,2012年2月,原被告为两屋之间的空坪地发生纠纷,双方都受了伤,村里出面调处过,但没有成功;对廖前足的调查笔录,卿前足系蓄鱼塘村村主任,他证明的情况与2号证据相同;隆回县南岳庙公安派出所对原告的讯问笔录,原告陈述了纠纷发生的经过:2012年2月8日上午,原告打算用板车拖泥土,用锄头扒开被告堆放的碎石、河沙以便通过,与被告刘某发生口角并打架,两人均有损伤,事后被告廖A、廖B见母亲受伤,打了原告;隆回县南岳庙公安派出所对刘某的询问笔录,刘某陈述原告乱扒碎石河沙,她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并打架,她被打伤;隆回县南岳庙公安派出所对廖A的询问笔录,廖A陈述他见母亲刘某受伤就打了原告;隆回县南岳庙公安派出所对廖B的询问笔录,廖A陈述他见母亲刘某受伤就打了原告。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隆回县荣兴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能证明原告因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5天;隆回县荣兴医院结算发票及隆回县人民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能证明原告在荣兴医院花费医疗费1601.30元,住院期间去隆回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425元,法医鉴定费332元;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用药情况清单,原告陈述能证明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0132.33元;被告刘某、廖A、廖B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代理人对刘某的问话记录,刘某陈述了自己被原告打成轻伤,原告没有赔偿一分钱,打架出事时村里调处一次,以后没进行调处,原告在隆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是癫痫病;对廖雨堂的调查笔录,廖雨堂证明,原被告打完架后,村里调处过,以后没进行调处,只是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出来后找过原告,原告以自己坐了牢为由不肯赔偿;隆回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能证明原告将被告刘某打成轻伤,原告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决赔偿刘某16791元;协议书,能证明2012年8月20日廖A、廖仁光、胡红秀为争执地达成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5号证据不认可,其余无实质性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11号证据不认可,认为是治病不是治伤,其余证据无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分析:11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交诊断书和病历,不能证明系治伤用药,本院不予采信,15号证据对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产生影响,不作评述。从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再结合原被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廖某与被告刘某的丈夫为同胞兄弟,被告廖A、廖B为被告廖新菊之子。2012年2月8日上午,原告廖某为拖板车进出,用钉耙去扒开被告家堆放的碎石、河沙,与被告刘某发生纠纷并打架,双方各有损失,被告刘某为轻伤。事后,被告廖A、廖B见母亲被打伤,殴打了原告廖某。原告受伤后,在隆回县荣兴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026.30元。2012年2月11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有多处软组织挫伤存在,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花费鉴定费332元。另查明,原被告纠纷发生后,蓄鱼塘村领导对纠纷进行了调处,没有成功,但也没有告知原被告双方调解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责任的划分,三是经济损失的计算。从本案的情况来看,村里对原被告的纠纷主动介入调解,没有宣布调解终结,可理解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一直存在,不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为亲戚,遇事时不能冷静处理,退让化解,反而使矛盾激化,造成打架,双方均有过错,但健康权纠纷以损害结果论,对原告的损伤,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三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26.30元,鉴定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X5天=75元,护理费36067元/年÷12月÷22天X5天=683.0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原告已系70多岁的老人,没有证据表明原告要靠自己的劳动作为自己生活的主要来源,故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廖A、廖B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3316.38元的80%即2653.1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60元,三被告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