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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费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张会明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费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会明,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魏健,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淑萍。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明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健、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房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明诉称,2012年8月18日,张荣仓在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贷款30000元,该行要求张荣仓投保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代理被告为张荣仓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张荣仓交纳保险费60元。2012年9月23日,王传友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镇书房村路段,与对行的张荣仓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荣仓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后原告偿还了张荣仓所借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因张荣仓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故我公司依约无需履行该合同赔偿事宜。如原告能够提交保单、驾驶人驾驶证、赔偿第三者损失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且有效,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张荣仓在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申请贷款30000元,该行要求张荣仓投保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并代理被告人寿保险济南公司为张荣仓办理了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向张荣仓出具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暨保险单,张荣仓交纳保险费60元。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身故保险金、残疾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被保险人若向贷款人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则残疾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2012年9月23日,王传友驾驶无牌柴油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费县梁邱镇书房村路段,与对行的张荣仓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张荣仓当场死亡,车辆部分受损。后因张荣仓所借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张荣仓的借款担保人张荣君、张荣举、张荣春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28日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2538号民事判决,判决张荣君、张荣举、张荣春偿还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8月29日,原告偿还了张荣仓所欠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利息2656.69元。另查明,2013年11月13日,费县梁邱镇书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张荣仓与原告张会明系父子关系,张会明的父母、爷爷、奶奶已去世。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等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张荣仓向被告投保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保险费并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的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被保险人若向贷款人提前还清所有借款,则残疾保险金或全残保险金自动变更为被保险人,依照该约定,原告作为张荣仓的法定继承人偿还了张荣仓所欠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30000元、利息2656.69元,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不再作为第一受益人,应以张荣仓的法定继承人作为受益人。张荣仓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30000元。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被告填写保险单,对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故被告关于张荣仓无证驾驶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会明保险金3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金钱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长顺人民陪审员  王加儒人民陪审员  于孝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