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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星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忠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星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忠。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忠伙同梁某(另案处理)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85号出租房楼下大厅内,将被害人李某曦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南鹰牌巧格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04元)。2012年6月16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忠伙同钟某玲(已判刑)窜至桂林市七星区穿山街道办事处江东村85号出租房楼下大厅内,将被害人朱某志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富士雅马哈牌巧格型助力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忠的户籍证明,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3)星刑初字第6号、67号、193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被盗助力车的合格证、购买收据,被害人李某曦、朱某志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王某忠及同案犯钟某玲的供述和辩解,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市价涉鉴字(2013)11-61号、(2012)12-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忠在与他人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忠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忠退赔被害人李某曦人民币二千六百零四元、被害人朱某志人民币二千七百一十六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杭德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严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