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民一终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刘玉林与刘旭东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林,刘旭东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阜民一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旭东。上诉人刘玉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旭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林、被上诉人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抢种原告承包的农田林网(防护林)林地5.1亩一年,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经当庭核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抢种原告的土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给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国家统计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调查队数据统计,2010年年度数据,玉米产量每亩534.56公斤,单价1.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一百三十四(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林赔偿原告刘旭东2010年土地收益5.1亩X534.56公斤X1.60元=4362元。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邮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刘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1、上诉人认为5.1亩林地是从未耕种的荒地,不应该适用2010年年度数据的亩产量。2、判决中没有去掉耕种成本。3、林间地亩数应按照60%实际耕种计算。被上诉人刘旭东辩称,按照每亩地栽树算,我的损失不止原审认定这些,但没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抢种被上诉人土地,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但原审计算的方法不够准确,简单按照年度玉米平均亩产量再乘以单价所得出的数值,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该块土地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耕种,而总产值中,包含着上诉人的成本付出,原审法院未予扣除错误。二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上诉人认可每亩地成本付出应在230左右,应予采信。由此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土地收益应为5.1亩×534.56公斤×1.6元-5.1亩×230元=3189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玉林赔偿被上诉人刘旭东2010年土地收益5.1亩X534.56公斤X1.60元-5.1亩×230元=31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刘玉林负担130元,由被上诉人刘旭东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吴晓东代理审判员 苑明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