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54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圣安,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2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罗圣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川菜馆��饭后走出菜馆门口准备各自离开。其间,陈某某又返回川菜馆,趁被害人毛某某不备扯断并抢走其戴在脖子上的足金项链(其中断落在现场的一段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由被害人找回)后逃离现场,毛某某随即呼叫并追赶陈某某,与毛某某一起用餐的朋友亦大呼“抢劫”。在川菜馆旁边巷子里驾驶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某看到陈某某被他人呼叫着“抢劫”并追赶仍然搭载陈某某逃离,后被毛某某追上阻止,被告人刘某后被群众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处理,陈某某独自逃脱。公安机关到场后缴获上述电动车。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了被害人毛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清单和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梁某某、黎某某、杨某、朱某某、尚某某的证言,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被告人刘某在同案人陈某某公然抢夺他人财物并被他人追赶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陈某某逃脱,不能认定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泽标人民陪审员 荚 慧人民陪审员 林容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