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盖民二初字第2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丽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丽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盖民二初字第2619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飞,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苏,系信用社职员。被告宋丽杰,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营口市人。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波,系经理。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珩,系经理。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宋丽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丽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尚有借款本金194,996.8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认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责任,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丽杰未答辩。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丽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为宋丽杰,借款金额为23万元,约定利息8.28%,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购车。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辽HK01**号牵引车,辽HK3**挂车为借款人宋丽杰抵押担保。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的信誉担保。合同履行后,被告宋丽杰用该笔借款购买了车辆,被告宋丽杰按借款合同约定逐月偿还本息。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宋丽杰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194,996.8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宋丽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4,996.80元及利息,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贷款还款计划表等证据载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宋丽杰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虽已偿还部分本息,但再未继续清偿显系不妥。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人,在借款人未能清偿所担保的债务时,抵押人应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丽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4,996.80元,并从2011年7月15日起按8.28%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宁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辽HK01**号牵引车和辽HK3**号挂车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偿还。三、被告营口口岸富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9元,由被告宋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丕群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人民陪审员 李 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雪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