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行非诉审字第17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市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涛、刘富德,该局干部。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住所地中山市横栏镇。投资人:王银善。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罚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灯饰生产项目主体工程(云石开料、切割、抛光、水磨、焊接、清洗、喷漆、烘干等工艺)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粉尘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该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灯饰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05年8月经批复同意,该灯饰生产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粉尘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未经中山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已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投入生产,从事五金灯饰和云石灯饰加工生产。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中山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中环罚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灯饰生产项目主体工程(云石开料、切割、抛光、水磨、焊接、清洗、喷漆、烘干等工艺)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废气处理设施、粉尘处理设施和废水处理设施等环境保护设施经我局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二、处罚款人民币60000元。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已依法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送达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发出履行催告书,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在限期内仍没有履行前述行政处罚第一项内容。本院认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履行了法定的程序,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中环罚字(2013)109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处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执行人中山市横栏镇法兰帝灯饰厂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万枝代理审判员 林谊琼代理审判员 梁 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健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