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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肃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大印、李建强、葛占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大印,李建强,葛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肃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琴,女,河北杨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大印,男,1970年4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李建强,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葛占民,男,1970年12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大印、李建强、葛占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大印、李建强、葛占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被告李建强、葛占民为葛大印提供连带保证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月利息千分之二十。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追偿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葛大印清偿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罚息;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大印、李建强、葛占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葛大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第一、二、三条约定被告葛大印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二十,按月结息,��四条约定届期未能偿还,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的一倍加计违约金;第六条约定保证人2名,保证期间2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借款人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大印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建强、葛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肃宁县凯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因此诉讼与杨建华律师事务所签定委托代理合同,造成律师费损失15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50张(该复印件中注明系复印于原告公司的2013年账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订立、履��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葛大印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该部分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第三、四条对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部分约定应为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被告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罚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依约借款后,被告葛大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50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费用票据,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李建强、葛占民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且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二保证人对借款及利息以及因此诉讼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大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被告李建强、葛占民负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葛大印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被告李建强、葛占民负连带��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事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由被告葛大印承担,被告李建强、葛占民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汉审 判 员  李京华人民陪审员  张雅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