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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98号原告潘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永春县。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永春县。原告潘某某因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荣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潘某甲,由于该女儿有肝硬化,于2013年11月6日死亡。但被告却于2013年7月份回娘家至今未归,经原告等规劝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无法挽回。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4日生育一女潘某甲(因患肝硬化,于2013年11月夭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登记结婚的情况。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四,出生医学证明、计生服务证、婚姻状况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情况。证据五,超声诊断报告单、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及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女死亡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客观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虽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偶尔出现矛盾,但只要端正心态,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是可妥善解决并和好如初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潘某某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荣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福星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