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城民初字第00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曹继凤与宋菲、闫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凤,闫朝伦,宋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城民初字第0012号原告曹继凤,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华伦,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朝伦,居民。、被告宋菲,居民。原告曹继凤诉被告闫朝伦、宋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银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继凤的委托代理人闫华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朝伦、宋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凤诉称,被告闫朝伦、宋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偿还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闫朝伦、宋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曹继凤现金叁万贰仟元,32000元,借款人,闫朝伦、宋菲,2013年10月9日。”,经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闫朝伦、宋菲共同向原告曹继凤借款32000元,有借据为凭,经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32000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称双方于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3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朝伦、宋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继凤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闫朝伦、宋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闫朝伦、宋菲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银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笑影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