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于刚成与宫敏、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刚成,宫敏,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振安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于刚成,男。委托代理人李伯特,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敏,男。被告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玉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学艺,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刚成诉被告宫敏、丹东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刚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于刚成负担。审 判 长 赵方华代理审判员 王 瑀人民陪审员 毕克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