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坛民初字第08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严建新与杨树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建新,杨树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坛民初字第0836号原告严建新,男,1979年2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靓,男,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树全,男,1980年1月23日生,汉族。原告严建新诉被告杨树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建新的委托代理人胡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建新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由原告将5台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给付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止到2013年8月24日,被告共欠租金120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租金120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树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吊篮租赁合同1份,主要载明:被告租赁ZLP800吊篮5台,5台吊篮租金(机械台班费)每月10000元,租金逐月支付,逾期不支付,按(未)支付部分的日百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租赁原告ZLP800吊篮自设备签订合同之日计算租赁费,租赁期5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严建新催要租金未果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陈述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吊篮5台,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的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逐月支付,逾期不支付租金,被告按未支付部分的日百分之五即每日500元(10000元/月×5%)向原告支付365日的违约金182500元(500元/日×365日),该约定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该项主张经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严建新租金12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合计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杨树全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代理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宗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