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与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张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73号原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负责人朱淑莉。委托代理人顾益华。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张明。原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诉被告张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张明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51.20元及滞纳金1,937元(暂算至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30日之后至支付完毕之日部分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另行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方芳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益华以及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被告张明拖欠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物业服务费为4,043.90元。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开元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松江分公司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4,04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惠堡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二条…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