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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执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时红林与时秀林合同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时红林,时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庐江执字第00287号申请执行人:时红林,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执行人:时秀林,男,197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3)合民一终字第0308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20日向时秀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时秀林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但时秀林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时秀林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庐江县汤池镇政务区第一横街的房地产权49560号房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   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灿(兼)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不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