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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4)030号刘号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5月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利用曾给被害人崔某办理过车险业务之便,非法获取了被害人崔某的个人信息资料。2009年3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冒用被害人崔某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8059的信用卡。被告人刘某甲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984.83元。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工作人员催收,被告人刘某甲仍未还款。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的家属替被告人刘某甲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等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证人刘某乙、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被扣押的信用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所透支款本息全部偿还,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宏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