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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民立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庆云与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庆云,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筑民立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刘庆云,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布依族。被起诉人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法定代表人:陈朝全,职务: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刘庆云起诉贵阳市花溪区清溪办事处杨中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征用补偿费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花民立字第21号民事裁定。刘庆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征拨的土地已实际耕种28年,村委会对该被征拨土地属于上诉人户自留地无异议。但却扣留被征拨款不发。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对其起诉裁定不予受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刘庆云主张本案为返还财产纠纷,但提交的贵阳市花溪区清溪社区杨中村民委员会2013年4月8日“关于杨中村五组村民刘庆云与五组组集体的山坡土地矛盾调解记录”、以及2013年4月27日“杨中村调解委员会关于杨中村五组刘庆云以及五组10队集体村民的土地纠纷”记录证实,上诉人刘庆云主张返还的土地征拨款的被征拨土地,系自留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因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隋凤清审判员  李道鸿审判员  刘源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君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