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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桂娟与丁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桂娟,丁分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金桂娟。委托代理人:胡亿平。委托代理人:徐军飞。被告:丁分红。原告金桂娟为与被告丁分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桂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亿平和徐军飞,被告丁分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桂娟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丁分红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沿桥岭线自东向西行驶至桥岭线2公里+920米下叶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自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驶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金华市文荣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2882.75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丁分红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88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分红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诉请标准过高,由法院审核。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医药费发票、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32882.75元;4.诊治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5.工资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12个月日平均工资为88.31元;6.评估费发票、价格评估报告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失共计1105元;7.交通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丁分红提出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各个赔偿项目应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对于证据3中的医疗费用、证据4用以待证误工时间的诊治证明书以及证据7的交通费数额,应根据本院委托的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准。对其余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分红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预付鉴定费的事实。原告金桂娟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证据应提供正式的机打发票。本院认为,被告预先垫付鉴定费用属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由本院委托的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金桂娟提出质证意见认为:鉴定意见第一项住院合理性问题,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项关于用药情况,鉴定意见予以剔除也无相关依据。被告丁分红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以15天为宜。本院认为原告方及被告方的异议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分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桂娟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70天,共花去医药费32882.75元。被告丁分红于2013年10月18日申请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金桂娟合理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8月10日,合理住院期间予以护理,误工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15天,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药物费用总额为5503.26元。被告丁分红为此花去鉴定费1400元。经评估,原告车损为1005元,花去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丁分红已预付原告12364.2元。原告金桂娟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分红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丁分红已付的12364.2元可从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丁分红申请了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住院时间合理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故应以本院委托的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来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合理住院时间为30天,护理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为70天,营养时间为15天。医疗费应扣除与本次外伤无明确治疗关系的费用5503.26元,扣除后应为27379.49元。对于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可看出其系每月固定工资即2200元/月,经核算为73.33元/天。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7379.49元、营养费6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133元、评估费100元、车损1005元,合计人民币38769.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分红赔偿原告金桂娟各项损失共计38769.99元,扣除已支付的12364.2元,余款264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金桂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己减半收取),由原告金桂娟负担60元;由丁分红负担140元(被告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鉴定费1400元(被告丁分红预交),由原告金桂娟负担700元(可与上述款项抵扣),被告丁分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