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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彭某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法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住贵州省惠水县。被告人彭某某因盗窃,2012年10月18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共谋盗窃后,采取由陈某在旁边放哨、彭某某趁人不备实施盗窃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被害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人民币4200元和手机二部。后彭某某个人挥霍赃款1400余元,剩余赃款由彭某某和陈某二人共同挥霍。具体如下:1.2013年9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路段,盗得被害人董某某停靠路边的轿车内三星SGN-F278型手机一部。2.2013年10月9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滨江路“金科大酒店”停车场内,盗得被害人王某某停靠在该停车场的汽车内人民币4200元。3.2013年10月2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重庆市涪陵区易家坝“留园茶楼”内,盗得被害人况某某三普RX030型双核手机一部。另查明:审理中,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已将被害人董某某的三星SGN-F278型手机一部和被害人况某某的三普RX030型双核手机一部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金科大酒店的保安人员黄某已经对被害人王学民被盗的现金人民币4200元进行了赔付,后被告人陈某退赔给黄某现金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逮捕证;2.证人代某某、陶某某、黄某的证言笔录;3.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的经过说明及办案说明;4.辨认笔录、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说明;5.被告人彭某某、陈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6.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照片;7.特步重庆涪陵南门山直营旗舰店零售清单小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业务受理单;8.(2013)涪法刑初字第00634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书;9.扣押清单、物品发还清单及照片;10.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的户籍资料;11.被害人王某某、况某某、董某某的陈述;12.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陈某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且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彭某某、陈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伍佰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