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双岗鹿场与耿庆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双岗鹿场,耿庆和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法鸿民初字第43号原告通榆县双岗鹿场(以下简称双岗鹿场)法定代表人庄玉山,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发,职务:通榆县双岗鹿场生产科长。被告耿庆和,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双岗鹿场诉被告耿庆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茂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岗鹿场委托代理人李发、被告耿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3.2公顷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公顷550.00元,每年交纳一次,承包期为10年,从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在通榆县档案局备案。因合同履行期限将届满,原告通知被告,对即将到期的土地将重新发包。被告出示了一份承包期限为20年的承包合同复印件,承包期从2004年4月1日至2024年4月1日止,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认为,被告持有的合同,未经集体讨论决定并备案,是其个人行为,合同无效,应当按照承包期为10年的承包合同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期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承包期为20年的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意见,因为签订10年期土地承包合同应该是一式两份,这份合同原告没有给我;原告所述20年期的承包合同是我们个人行为不对,合同上有公章和当时的副场长签名,并不是个人行为;我只承认与我签订的20年期承包合同有效,而且我按约定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供的承包期限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和被告提供的承包期为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确定。庭审过程中,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3月15日,原告给被告送达的“通知书”一份,证明在2012年土地确权时,对被告耕种的土地测量为6.03公顷,土地承包合同上是3.2公顷,多出的2.83公顷土地,被告应当返还并交纳承包费。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多出的2.83公顷土地是我捡的,与这份合同没有关系。原始合同上的林地是4.02公顷,这份合同现在我没有了,但我每年都交承包费,收据还保存着。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提供如下证据:2004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年。经质证,原告有异议,称这份合同共2页,第一页的合同内容把10年期更改为20年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第二页与我们签订10年期的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不过在“年月日”的位置上多加盖了公章,以上与原件不符,是伪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一、通榆县档案局出具的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年。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双岗鹿场副厂长孟宪臣(现服刑)的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称这份笔录中证人证实的承包期限不真实,应当以被告递交的那份合同的承包期限为准。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通知书”,因其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因被告不能提供合同原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通榆县档案局的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对证人孟宪臣的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与通榆县档案局出具的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相吻合,本院对孟宪臣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4年4月1日,原告双岗鹿场与被告耿庆和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长白路东侧,原稻田地南节地的3.2公顷耕地承包给被告,承包费每年每公顷550.00元,交款方式实行上打租,从2004年4月1日开始至2014年4月1日时止,承包期为10年。本院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且原件在档案局备案,应当认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期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持有的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承包期为2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为复印件,因被告不能提供原件,原告对该合同又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4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期限为10年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永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