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德清与夏祖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德清,夏祖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0163号原告高德清。被告夏祖恩。原告高德清诉被告夏祖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因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朱正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德清诉称,2012年10月21日,我为被告夏祖恩修理了其所属的广州本田轿车(鄂k07998)一辆,被告共欠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之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故意拖延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德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夏祖恩下欠原告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夏祖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予举证,应视其为放弃质证等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高德清提交的证据一至二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高德清为被告夏祖恩修理其所属的广州本田轿车(鄂k07998)一辆,被告共下欠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同时出具了欠条,注明:今欠到修理费20000元整,在年底付一半,2013年春节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找其催要此款,被告故意拖延未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夏祖恩下欠原告高德清的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祖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高德清支付维修费、材料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夏祖恩承担,其他诉讼费由原告高德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正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鲁东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