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黄俊缺、公志升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陈书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陈书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008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俊缺。委托代理人公志升。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志升。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志敏。委托代理人公志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威县顺城路。负责人王子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书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书奎。委托代理人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委托代理人公志升,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书娟,被上诉人陈书奎委托代理人杨彦军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书奎驾驶冀D×××××号轿车沿岭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华大街交叉口未确保安全驾驶驶出道路,将在便道行走的行人公庆怀、安兰英、户秀丰撞倒,造成三人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庆怀当即被送到中煤一公司岭北职工医院进行检查,被告陈书奎支付检查费1040元,当日又转院至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50天,住院费16423.2元(被告陈书奎支付10000元),该院诊断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高血压、糖尿病、肾癌术后、肺气肿。建议:住院期间二人陪护。××患者病情平稳,伤口愈合好”。公庆怀住院期间由公志升和公朝君护理。2013年2月15日,公庆怀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住院费16476.18元,该院诊断为:脑梗死、肺部感染、左肾肾癌切除术后、高血压3级、低钠血症、右上肢骨折术后、2型糖尿病。后于同月18日转院至华北冶建岭南医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6341.3元,医院诊断为:脑梗塞、肺内感染、呼吸衰竭。公庆怀于2013年2月24日死亡。原告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分别作为公庆怀的妻子与子女参加本案诉讼。事故车辆冀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威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陈书奎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公庆怀的近亲属,有权因公庆怀的死亡获得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三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1、邯郸市中医院住院费16423.2元。公庆怀在邯郸市中医院出院时伤口已愈合好,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他医院的病历记载的病情又均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庆怀在邯郸市中医院出院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公庆怀的误工费,由于公庆怀已是78岁高龄的老人,本人又享受退休待遇,且原告仅提交了公庆怀的月收入证明,未提交公庆怀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公庆怀的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邯郸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公庆怀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公志升误工证明记载其年薪60000元,公朝君的误工证明记载其月薪5000元,二人均未提交纳税的相关证据,其二人收入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公志升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公朝君的收入参照河北省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项下餐饮业年平均工资21786元计算,护理期限为公庆怀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时间50天计算,公志升的护理费为4954元(36166元÷365日×50日),公朝君的护理费为2984元(21786元÷365日×5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元×50日)。5、交通费200元。6、由于公庆怀未进行伤残评定,原告要求赔偿公庆怀的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7、由于公庆怀年事已高,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必会在精神上给其家人造成一定伤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29061.2元,其中人保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3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0138元;被告陈书奎承担医疗费64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以上共计8923.2元,由于被告陈书奎已支付10000元,故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应承担的费用中扣除,直接给付被告陈书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1906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书奎垫付的费用107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陈书奎负担,保全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后期医疗费。公庆怀去世与此次交通事故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并且有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等证据相佐证,一审判决只支持公庆怀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16423.2元,而没有支持其因此次事故致使病情恶化进行抢救和治疗的后期合理费用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误工费。公庆怀退休后一直打工补贴家用,在其工作单位邯郸市复兴区能强物资经销处做门卫月工资1800元,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受害人公庆怀的误工费显然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本案的护理人员公志升和公朝君有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二人的护理费应该按二人的实际收入进行计算,并且公庆怀出院后根据医嘱还需要一人护理,一审判决只支持公庆怀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支持公庆怀出院后一人的护理费显然错误。四、一审判决没有支持残疾赔偿金。一审判决以公庆怀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为由,对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付受害人公庆怀的后期医疗费11941元、误工费6960元、护理费27667.22元、残疾赔偿金91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书奎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二审期间提交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公庆怀出院后需二人护理两个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与陈书奎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应不予支持。其他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应支持其近亲属公庆怀邯郸市第一医院和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医疗费的问题,本案中2012年11月1日公庆怀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邯郸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0天,根据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提交的邯郸市中医院病历记载,出院情况为:患者病情平稳,伤口愈合好。出院医嘱为:休息,右上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因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不能举证证明公庆怀在邯郸市第一医院和华北冶建岭南医院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要求支持其近亲属公庆怀邯郸市第一医院和华北冶建岭南医院医疗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应支持公庆怀误工费的问题,因公庆怀本人已享受退休保险待遇,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虽提交了公庆怀的月收入证明,但是未提交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应支持公庆怀误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护理费的问题,一审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仅提交误工证明,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故一审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二审提交的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记载“出院后需两人陪护两月”但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诉讼请求为出院后一人护理费,故结合邯郸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及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诉讼请求,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公志升,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计算,应为5945元(36166元÷365日×60天)。关于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因公庆怀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进行伤残评定,故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应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上诉称精神抚慰金过低的问题,由于公庆怀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一定伤害,一审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2)复民初字第2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2500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文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陈书奎负担,保全费220元由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黄俊缺、公志升、公志敏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负担1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双振代理审判员 张曙辉代理审判员 田 莉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