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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涛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135号原告刘涛,男,住鹿邑县。被告陈建华,男,住柘城县。原告刘涛诉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15000元,经催要已偿还5000元,之后,被告拒不兑现承诺,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被告陈建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21日陈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华欠原告10000元整。2、陈涛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建华又名陈涛。被告陈建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书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陈建华欠原告现金1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陈建华欠刘涛壹万元整,下月29日还”。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现金10000元,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利息进行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欠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陈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