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涵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3年9月22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其朋友在莆田市涵江区人民公园烧烤摊饮酒。次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闽BFD1**的二轮摩托车,载其朋友前往莆田市涵江区旧车站吃夜宵,当到达目的地时被执勤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从提取的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00.438mg/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现场照片及登记表、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涉案二轮摩托车照片、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益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