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新民初字第9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朱昱桦与李健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新民初字第999号原告朱某,女,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扬中市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新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全军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因同在扬中市通达商厦上班而相识、恋爱,1998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30日生一女孩李雯。婚后因双方脾性不合,无共同语言,一直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彼此间经常冷战。2013年4月,原、被告因口角大打出手,被告的的母亲也参与进来,打了原告两个耳光,使夫妻感情、家庭关系十分恶化。原告的亲友找被告劝和,被告却不领情,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李雯由原告负责抚育,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间是有感情的,现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在扬中市通达商厦上班而于1996年相识、恋爱,1998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30日生一女孩李雯,现上中学。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在家庭生活中,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相处不太和谐,被告未能妥善调处婆媳矛盾,致夫妻之间产生了隔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名下的财产,后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浦发银行的存款。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小孩,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亦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关系不太和谐而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现只要原、被告夫妻之间加强沟通,遇事多商量,多从自己身上找原因,互相谅解,多考虑子女的利益,被告主动、妥善协调好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的关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6740元,减半收取33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37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包新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平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