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诉郑某某、洪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邱某某、齐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行,郑××,洪××,刘××,李××,邱××,齐××,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商初字第22号原告××银行。法定代表人朱××,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系该分行信贷员。被告郑××,男,195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洪××,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女,1974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李××委托代理人刘××,男,194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女,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银行与被告郑××、洪××、刘××、李××、刘××、李××、邱××、齐××、李××、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国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晓华、张桂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李××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邱××、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洪××、李××、齐××、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银行诉称,2012年4月7日,我行与被告郑××、洪××、刘××、李××、刘××、李××、邱××、齐××、李××、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郑××、洪××从我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期限12个月。由刘××、李××、刘××、李××、邱××、齐××、李××、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洪××拖欠借款本金11,202.00元,利息1,403.00元。现要求被告郑××��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刘××、李××、刘××、李××、邱××、齐××、李××、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3、小额贷款放款单;4、小额贷款借据。被告刘××、李××、刘××、邱××、李××辩称,我们为被告郑××、洪××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因为郑××、洪××有房、车、羊还有承包地,他有偿还能力,如果他们偿还不能时我们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李××、刘××、邱××、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郑××、洪××、李××、齐××、马××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李××、刘××、邱××、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表示无异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认定其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7日,原告××银行与被告郑××、洪××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由××银行为郑××、洪××提供借款30,000.00元;年利率14.58%;期限12个月,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合同还对还款方式、期限调整、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银行与刘××、李××、刘××、李××、邱××、齐××、李××、马××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刘××、李××、刘××、李××、邱××、齐××、李××、马××为郑××、洪××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银行向郑××、洪××提供了借款30,000.00元。被告郑××、洪××自2012年5月开始逐月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至2013年10月25日,被告郑××、洪××拖欠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1,202.00元,利息1,403.00元,合计12,605.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银行与被告郑××、洪××、刘××、李××、刘××、李××、邱××、齐××、李××、马××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为有效合同。被告郑××、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李××、刘××、李××、邱××、齐××、李××、马××依约定应当对前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银行要求被告郑××、洪××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李××、刘××、李××、邱××、齐××、李××、马××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原告方的合法权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11,202.00元,利息1,403.00元,合计12,605.00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0月25日,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止);二、被告刘××、李××、刘××、李××、邱××、齐××、李××、马××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如果被告郑××、洪××、刘××、李××、刘××、李××、邱××、齐××、李××、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郑××、洪××负担,被告刘××���李××、刘××、李××、邱××、齐××、李××、马××对前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马国富审判员 杨晓华审判员 张桂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多艳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