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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014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汤××与贺×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贺×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1428号原告汤××,女,1985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贺×1,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2(系被告之父),1959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汤××与被告贺×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被告贺×1及其委托代理人贺×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7日生育一女贺×3。原被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交往半年后,被告多次提出要与原告结婚,原告为了照顾被告的感情便与其仓促结婚。婚后不仅双方没能进一步培养感情,被告反而一改婚前常态,脾气暴躁,事事欺骗原告,经常夜不归宿,甚至打骂原告。原被告婚前没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3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孩子3周岁之前每月2000元,3周岁至18周岁每月3000元)及儿童教育金平安保险费(按每年5000元,计算15年),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贺×1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法院判决贺×3由我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若孩子由原告抚养,我每月只能负担600元的抚养费。现有共同债务约13000元,要求原告分担;原告的父母曾向我们借款60000元,但没有写欠条,现要求其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汤××与贺×12010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贺×3,于2013年2月27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月汤××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同诉称。庭审中,贺×1陈述,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3000元、共同债权60000元。汤××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贺×1提交的工薪单,汤××月收入3000元左右,贺×1月平均收入2700余元。另查,汤××与贺×1自2013年4月初开始分居,双方分居期间,贺×3与汤××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汤××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被告贺×1提交的结婚证、工薪单、网站信息等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由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等方面问题,导致夫妻感情逐日恶化,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不持异议。贺×3的抚养,因孩子尚未满周岁,平时多为原告进行照顾,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结合双方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子女目前的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确定。婚后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汤××与被告贺×1离婚。二、婚生女贺×3由原告汤××抚养,被告贺×1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八百元,自二○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贺×3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十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汤××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贺×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鑫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