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李刚亚诉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亚,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李刚亚,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首钢京唐港钢铁厂职工。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谈理,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博华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刚亚与被告谈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亚的委托代理田松林,被告谈理,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亚诉称,2012年4月9日7时许,原告李刚亚驾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孙宪民),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鑫钢厂附近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谈理驾驶的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薛会玲)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刚亚、谈理、孙宪民、薛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刚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宪民、薛会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开平医院救治后转至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5日,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被告谈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183.96元、误工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796元、车损评估费530元、吊装费650元、存车费3070元、汽车性能鉴定费6000元,合计202010.3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以外按3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003元,合计139003元。被告谈理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太平洋保险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谈理的车辆冀B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三者险,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内,审查事故车辆的年检状况、营运状况及驾驶人资质,如没有法定及合同约定减免或不予赔付的情形,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原告李刚亚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谈理承担次要责任。2、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收据21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183.96元。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被评为拾级伤残,Ia值4%,支付鉴定费800元。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修理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796元,支付评估费530元。6、汽车事故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车辆经过测速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7、吊装费票据1张,证明支付吊装费650元。8、清障费、存车费票据32张,证明支出清障费3070元。9、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原告的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51000元。11、护理人员身份证、误工证明各1份,证明护理费4800元。被告谈理、太平洋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部分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次事故无关,其中2012年8月2日的180元、2013年8月5日的450元、2012年8月22日的180元、2012年9月5日的2张87.8元、2012年8月2日的180元、2012年9月6日的490元、2012年11月27日的163元、2012年9月12日的180元、2012年8月31日的9.4元、2012年7月21日的155.23元,以上票据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时间不符,与评残鉴定时间不符,原告不能提交与该票据相对应的病历证明该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以上票据的费用不予赔付。证据3出院证记载休息2周复查,进行适当功能锻炼。证据4,鉴定结论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手术的医疗费用应按6000元计算。单纯的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用按照实际状况应为5000-6000元,鉴定机构出具的6000元费用是完全合理的,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超出部分不能赔付。鉴定费8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对证据5评估结论书有异议,没有扣除残值,不合理,应扣除残值。评估费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对修理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为准,原告提交的2张票据直接按照价格鉴定书中的数额开的票,并不是原告实际修理发生的费用。原告未提交修理厂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明。请求法庭在鉴定的基础上扣除10%的残值认定车损或者赔付13996元的更换配件费用,原告将残件交给我们。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6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应由相关责任人自行承担。对证据7不予赔付,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9日,票据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原告未提交收取吊装费公司的营业资质、收费资质。对证据8不予赔付,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证明收款方具有合法的服务资质及收取的费用符合物价局相关标准,该费用不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证据10、11有异议,原告月工资在3500元以上,原告当庭没有提交完税证明以证明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对误工标准的主张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误工证明显示日工资为150元,原告当庭不能提交完税证明,请求法庭对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9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10、11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7时许,原告李刚亚驾驶冀BXXX**号小型普通车(乘坐孙宪民),沿新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鑫钢厂附近驶入道路左侧时,与谈理驾驶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薛会玲)沿新华东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刚亚、谈理、孙宪民、薛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2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刚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谈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宪民、薛会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刚亚在开平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355.8元。在唐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3天(包括第二次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花费住院费49327.37元,门诊费2950.09元,在第二医院花费门诊费665.6元,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885.1元,合计54183.96元。医院诊断为左侧髌骨开放粉碎骨折部分缺损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蔡瑞军护理。2012年12月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李刚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4%;左下肢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并支付鉴定费800元。2012年8月13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冀BXXX**号车的经济损失为17796元,并支付鉴定费530元,吊装费650元,汽车性能检鉴定费6000元,清障费150元,存车费2720元。另查明,被告谈理系冀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和驾驶人,谈理为该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4183.96元、误工费5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17796元、车损评估费530元、吊装费650元、存车费3070元、汽车性能鉴定费6000元,合计202010.36元,由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交强险以外按30%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003元,合计13900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刚亚驾驶车辆与被告谈理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刚亚、谈理、及乘车人孙宪民、薛会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刚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谈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被告谈理作为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谈理为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谈理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另一乘车人孙宪民受伤,故在保险限额内保留其份额。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54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33天为66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543元计算,原告误工234天为25350元;护理33天为3575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57520.4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7796元;鉴定费530元;吊装费650元;汽车性能检鉴定费6000元;清障费150元;存车费2720元;对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结合被告侵权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以上合计172935.3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亚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7520.4元、误工费天25350元、护理费35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96445.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亚医疗费491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5796元、车辆损失鉴定费530元、吊装费650元、汽车性能检鉴定费6000元、清障费150元,合计73769.96元的30%为22130.99元。三、被告谈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李刚亚存车费2720元的30%为819元。四、驳回原告李刚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原告李刚亚担负9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