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江门市基安利制衣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基安利制衣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佛中法立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基安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谢荣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联服装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有来。上诉人江门市基安利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3)佛顺法均民初字第604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法院,按一般情况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加工印花产品的质量存在异议,由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助于对产品质量情况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对账单内容,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加工印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印花加工费,故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承揽方完成主要其承揽工作的地点是其住所地,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对履行地另作约定,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佛山市顺德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楠代理审判员 周 辉代理审判员 麦闻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