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刑执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汪某某骗取贷款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菏刑执字第122号罪犯汪某某,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曹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汪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菏泽监狱,以罪犯汪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汪某某在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一次、嘉奖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汪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某某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淑梅代理审判员 井 慧代理审判员 秦 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