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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谢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谢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芦法民一初字第32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其它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曹毅,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执业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谢甲某,男,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其它从业人员。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名谢乙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缺乏应尽的家庭责任,并经常为一些琐事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维持这段婚姻对双方都是一种痛苦的折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谢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承担教育、医疗费的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原身份证复印件及醴陵市公安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物业公司及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情况;3、被告及婚生子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结婚登记的情况;5、报警案件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婚姻情况及感情破裂。被告谢甲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谢甲某在株洲市务工时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1月15日在湖南省双峰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8年9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谢乙某。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双方矛盾加深,并多次报警处理,而引发本案。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结婚后,于1999年将户籍从原籍湖南省醴陵市板杉乡竹花山村鸭婆桥组迁出。本院认为,本案是婚姻纠纷,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经查,原、被告系自愿婚姻,虽然原、被告在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相互谅解、相互宽容,化解夫妻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暂不予支持。因不支持原告的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另被告谢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刘海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琼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全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