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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衡桃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2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现住衡水市桃城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转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玉玉、代理检察员辛亮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宋某因手头拮据遂生盗窃之念。当日中午,宋某来到桃城区某小区被害人张某家。宋某趁张某家没人,用原在其家借住时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室内,将张某放在东面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的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偷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43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归案后,被告人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代 娜人民陪审员  寇晓梅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贾志远 百度搜索“”